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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监控盲区车主逃逸,成功锁定车主获得全额赔偿!

发布者:向娟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1日 1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XX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女,1983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请求,不服金额为164423.04元;2.上诉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指数不能让人信服。王某某虽有报警行为及就医记录,但并未尽到足以确定事故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系电驱动二轮车,应属非机动车,这一结论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未遵循事故后救死扶伤的道德要求及审慎驾驶义务,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事故90%赔偿责任,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一,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具备主观逃离的恶意,那就不该有救死扶伤的道德要求。其二,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了事故的事实,那么事后“消极”对待交管部门的做法不能改变事实。其三,不能因有伤害发生就认定驾驶人未尽审慎驾驶义务,且本案中王某2亦称不知晓事故发生。另一方面,以王某某为代表的送餐人员在道路上存在着大量违法危险驾驶的行为,具有安全隐患。关于赔偿金额,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由于王某某已经被认定工伤,其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且王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填平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王某2赔偿王某某医疗费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41931元、交通费724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6888.94元,并由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王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1时5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口掉头点,王某某驾驶电驱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王某2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双方临近后王某某连人带车向左倒地,造成王某某受伤,电驱动二轮车损坏,王某某摔倒后,王某2未停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调查后,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不确定王某某、王某2的责任。事发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髌骨、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并医嘱其全休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2周内需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后王某某多次复诊,医嘱其需休息至2017年1月31日。事发时,王某某系北京安予麦和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就其伤情进行了工伤认定,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工伤保险报销后尚有743.94元不能报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王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其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王某某称其事发后一直无法上班,其已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王某某主张事发后一直由其丈夫芦某起护理,同时王某某提供了芦某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其在王某某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199元。事发后,王某某为处理其车辆支付了施救托运费500元。

经查,王某2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交管部门民警曾多次联系王某2,但王某2不予配合,后拒接电话,直至2016年4月29日才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以上内容记载于交管部门的卷宗内。

另查,交管部门卷宗记载王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金羚羊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执行标准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王某2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王某某主张系王某2所驾驶车辆与其所驾驶车辆或与其发生接触后导致其倒地受伤;王某2主张双方车辆并未发生接触。在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及目击者均称系王某2所驾驶车辆与王某某的车辆接触后导致王某某倒地,目击者系王某某的同事;王某2称其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但认可事发时经过了事发路段,且在王某2的车辆右侧确存在刮蹭痕迹,王某2称不知晓此痕迹的产生原因。交管部门对于王某2的车辆右侧与王某某的车辆车把部位进行物质比对鉴定,经鉴定,王某2车辆右后视镜下方红色附着物与王某某左车把上的粉色镀层物质、王某2车辆右侧车身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王某某车辆左侧车身提取的蓝色物均为不同种物质。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对两车痕迹进行勘验,事故发生后电驱动二轮车向左倒地,不排除倒地后与地面接触导致相应痕迹物证破坏、灭失,故不足以认定两车痕迹为双方接触后所留。”

经核算,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3950元、护理费3199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7239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侵权行为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侵权人王某某承当举证责任。王某某提供了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并有相应的交管部门的处理卷宗佐证,可以证明王某某确有报警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方式,因事发路段并无相应的摄像设备完整记录此次事故的过程,故无法苛求王某某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王某2于事发时间经过事发路段,且其认可其车辆右侧有刮痕,但并未报警处理,在交警联系时,其也故意回避,虽然交管部门的物证鉴定并未确定双方车辆发生接触,但因时间关系及王某某车辆摔倒等原因,相应的痕迹、物证存在灭失的可能,故相应的鉴定结论已不具备参考价值。但王某某驾驶车辆系电驱动二轮车,应属非机动车,应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即使临时借道也应充分注意安全,当然在事发现场路段非机动车道停放有大量机动车这一事实来看,该义务对于王某某也不能过分苛求。综合王某某的举证、交管部门的卷宗,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王某2在事发后消极对待,未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进行处理导致相应的物证痕迹无法取得,其相应的做法不应被提倡,且王某某倒地后,王某2未停车,不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要求,也不符合救死扶伤的道德要求,也未遵循驾驶机动车时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九十,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王某2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超出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嘱予以核算,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对于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平均月收入予以计算,护理期一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为30日,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施救托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超出一审法院核算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首先,王某某虽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其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次,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2的驾驶证状态正常,证明王某2具备驾驶资格;再次,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某2明示保险合同所载的免责条款;最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王某2存在“逃逸”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2具备主观上逃离事发现场的恶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施救费共计112943.94元;二、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共计51479.1元;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王某某鉴定费2025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当时目击证人刘某拍的5张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王某2在梁庄北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某某方车辆及人员受伤。照片是证人在事故之后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收藏是在2016年11月左右,是新发现新提交的。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没有一处显示事故的当时情况,证明不了事发经过,跟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方面:其一,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二,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可以王某2在事故之后逃逸为由不予赔偿。其三,在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王某某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免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数额。

其一,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能让人信服。对此,本院认为,在事发路段并无相应的摄像设备完整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路段的情况、王某某的举证、交管部门的卷宗以及王某2的消极对待行为等,对于事发经过及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二,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能以王某2逃逸为由不予赔偿。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如果事故真的发生,那么王某2驾车离开现场即为逃逸,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可以不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某2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且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某2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在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王某某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免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数额。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由于王某某已经被认定工伤,其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支付,根据“填平”原则,王某某于一审中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二者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因此,虽然王某某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但此与王某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相关的赔偿并不冲突,且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其经工伤保险报销后尚不能报销的费用,故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向娟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专家库律师、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律所管理与合规建设工作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2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离婚、取保候审、职务犯罪